被告人孙书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4-20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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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书锁,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2020年6月18日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二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书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书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孙书锁利用其担任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日集团”)财务总监的职务便利,帮助孙某某到环日集团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贴现承兑汇票共计一亿余元,让孙某某为环日集团的承兑贴现二十亿余元,共计收受孙某某现金人民币四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书锁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2022世界杯竞猜官网》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书锁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书锁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根据退赃情况确定合适刑期;与先前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书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书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孙书锁主观恶性轻,社会危险性小。被告人孙书锁与孙某某承兑贴现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环日集团任何损失。第二、从环日集团历史成因来看,错不在孙书锁,不能让无辜的个体担责。无论是销毁会计凭证一案还是本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在辩护人看来,被告人孙书锁都是一个受冤的个体。环日集团一手由集团董事长操控,即便是作为高管的孙书锁也无力改变什么,管理上的不规范,认识上的不全面、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一颗急于谋发展的心,造成了环日集团今日的结果,这并不是一个人的错,而是整个环日集团的原因。第三、被告人孙书锁身患疾病,急需住院治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书锁患有抑郁症已二年有余,在此期间一直靠药物维持,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孙书锁眼睛失明,最终通过手术的方式让被告人孙书锁重获光明。术后眼部仍有不适,仍有失明的风险,加之其精神状况的不稳定,因此,住院治疗迫在眉睫。第四、被告人孙书锁认罪认罚、自愿缴纳违法所得,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虽然被告人孙书锁之前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一罪被判处缓刑,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发现漏罪合并执行后不能再判处缓刑,从被告人孙书锁涉案的基本事实和综合量刑情节,结合孙书锁的身体现状,对被告人孙书锁判处缓刑完全符合刑法量刑规定,也更能体现人性、谦抑的刑法价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书锁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书锁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书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书锁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书锁构成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家属已退缴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调查评估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2022世界杯竞猜官网》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2022世界杯竞猜官网》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书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本院(2020)鲁068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书锁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 兵

  人民陪审员: 张文臣

  人民陪审员: 杨建芳

  二O二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枰月